发布者:单治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30日 1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201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单治、系辽宁鸿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单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沈阳市区某车站乘坐由司机李某驾驶的某路公交车,后被告人杨某发现自己乘错车,与司机李某发生口角,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用右手抢夺司机方向盘,司机立即紧急停车,造成车内乘客陈某右肩部挫伤,乘客崔某1急性腰扭伤(二人未作伤情鉴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司机报警后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称,一、根据本案证据情况,案件事实不足以真正导致涉案公交车偏离原轨道,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二、被告人杨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现场后无拒捕反抗行为,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任何后果,应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沈阳市某车站乘坐由司机李某驾驶的某路公交车,后被告人杨某发现自己乘错车,与司机李某发生口角,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用右手抢夺司机方向盘,司机立即紧急停车,造成车内乘客陈某、崔某1受伤(二人未作伤情鉴定)。案发后,李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将在现场等待的杨某带回公安机关处理。现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陈某、崔某1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害人陈某、崔某1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杨某的责任,希望法院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崔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韩某的证人证言,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捕经过、报警情况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户口信息、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病历、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导致车辆在公共道路上失控,危及到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经传唤到案无抗拒行为,且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役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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